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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黄石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2017年4月25日,黄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黄石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为了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扩大公民的立法参与,现向社会公开征集对《黄石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具体见附件)的修改意见建议,请5月26之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

联系电话:6376165,6375880    

传真电话:6513863  

电子邮箱:hsrdfgw@126.com  

 

 

 

                                    黄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7年4月26日

 

 

 

附件

 

黄石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草 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房屋的安全管理活动。

违法建筑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重在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体系和机制,协调和监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确定城区、开发区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建立房屋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监管制度和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明确责任追究机制,组织应对房屋安全突发事件。

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房屋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监管制度,协同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指导、监督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指导、监督全市房屋装饰装修环节的安全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水利、文化、卫生、教育、交通、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城区、开发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屋安全管理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包括负责房屋装饰装修环节房屋安全管理的部门和负责房屋装饰装修环节之外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部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房屋安全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探索利用公积金增值收益等资金建立市、区两级房屋安全管理专项资金,确保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解危、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常态化、网格化安全监管等工作的开展,以及对低收入等特殊困难家庭房屋的安全鉴定、解危处置等提供救助。

鼓励房屋安全责任人购买房屋保险,通过商业保险分散房屋安全风险。

第七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建筑、装饰装修等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工作,发挥行业协会在房屋安全管理中的作用。

第八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各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意识。

鼓励社会公众参与房屋安全巡查、检查等活动,协助做好房屋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投诉、举报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反映房屋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九条  房屋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受让人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和必要的房屋结构设计文件等有关资料,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的基本情况、性能指标、设计使用年限、装修限度、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施工单位的保修责任,由建设单位向房屋所有权人承担。建设单位已不存在或者财产能力不足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依法请求其股东或者其他投资者承担责任;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有过错的,房屋所有人也可以依法请求其承担责任。

第十条  房屋属个人或者单位所有的,所有权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为国家直管或者单位自管公有用房的,其经营管理单位为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承租人、借用人以及其他占有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使用、妥善管理房屋并承担相应的房屋安全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占有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

(一)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不在本地的;

(二)房屋所有权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者尚未确定继承人的;

(三)房屋所有权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无监护人或者尚未确定监护人的;

(四)房屋所有权人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或者在服刑期间的;

(五)房屋权属不清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公有用房经营管理单位可以与房屋承租人、借用人以及其他占有人约定房屋安全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承担其作为房屋安全责任人的责任。

房屋承租人、借用人以及其他占有人应当合理使用、妥善管理房屋,不得从事影响房屋安全的活动,发现房屋安全问题时,应当及时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安全责任:

(一)按照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房屋用途或者房屋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及时检查、维修或者加固房屋,消除房屋安全隐患;

(三)防治白蚁;

(四)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五)不得以任何方式危害房屋安全。

第十三条  对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因采取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各项安全措施所需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物业管理规约的约定共同承担。涉及专有部分的,由房屋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所需费用,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规定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依法提取。

对于尚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建筑物或者住宅小区,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区和开发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四条  房屋实行物业服务等方式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共有部分的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工作,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

物业管理人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注意事项、禁止行为等书面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和物业承租人、借用人等占有人。发现房屋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房屋转让或者出租、出借时,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将房屋主体承重结构、设计使用年限和房屋结构改造情况等事项,在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和借用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借用人。

房屋安全责任人有权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城建档案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出卖人查询房屋主体承重结构、设计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事项,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

城建档案机构应当为公众查阅、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提供便利。对房屋安全责任人查阅、利用与其房屋相关的档案资料,应当免费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房屋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和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房屋共有部分和相邻房屋的安全。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以及其他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室内填充墙除外)、承重结构,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增加混凝土楼板等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房屋结构构件荷载;

(二)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三)在承重墙体、梁柱构件和楼面、楼梯结构层凿槽、钻孔,危害结构安全和耐久性;

(四)擅自挖建地下室或者降低房屋地坪标高;

(五)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六)损害、违章使用或者占用电力、燃气、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的;

(七)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条例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十八条  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室内填充墙除外)、承重结构,或者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房屋结构构件荷载,以及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建筑装饰装修企业进行施工。

在区分所有建筑物内从事前款规定装修活动的,还应当经专有部分占本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所有权人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所有权人同意。

第十九条  房屋装修工程施工前,装修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物业管理人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备案;物业管理人、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房屋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装修人及其委托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其他施工人。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人应当加强对房屋装修现场的巡查,劝阻、制止违法装修行为;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相邻利害关系人有权监督装修人的房屋装修活动,并劝阻、制止违法装修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报告房屋安全管理部门。

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在发现违法装修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装修行为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到装修现场检查核实,对违法装修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以查封场所、设施或者查封、扣押财物。

房屋装修人、占有人、施工人员等不得拒绝、阻挠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物业管理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实施现场巡查,不得拒绝、阻挠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开展现场执法活动。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房屋安全状况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行为。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取得房屋安全鉴定资质证书的其他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相关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学校、医院、体育场馆、车站、商场等人员密集建筑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

(二)承重构件出现裂缝、变形、腐蚀等结构损伤的;

(三)出现地基不均匀沉降导致房屋倾斜或者承重结构受损的;

(四)因火灾、爆炸、碰撞等突发事件或者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造成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损坏情形的;

(五)拟进行结构改造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

(六)建筑幕墙的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等损坏现象的,

(七)其他可能危害房屋安全需要鉴定的情形。

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发现房屋存在应当进行安全鉴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相关责任人委托鉴定。

因突发事件或者自然灾害导致较多房屋处于危险状态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鉴定。对低收入等特殊困难家庭,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委托鉴定。

第二十三条  在施工现场周边一定范围内,建设单位应当在桩基施工或者基坑开挖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周边房屋结构安全影响鉴定,对施工影响源作用前和消除后周边房屋是否受施工等使用环境因素影响而发生结构状况变化进行鉴别和判定。

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周边房屋结构安全影响跟踪监测,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对受到工程建设影响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要求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周边房屋结构安全影响鉴定或者房屋安全鉴定,以及工程施工已经或者可能影响周边房屋结构安全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以通知暂停施工,在经过充分的论证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后,按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的通知复工。周边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人不得擅自阻挠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正常的工程建设活动。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应当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等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目的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及时接受委托;对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接受委托并进行鉴定。

委托鉴定的事项和鉴定目的、期限、费用等事项由委托人和鉴定机构在委托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  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对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和必要的检测、测试、调查等工作,因鉴定需要委托相关的专门机构对相关事项进行检测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标准、规范进行鉴定,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完成鉴定工作。对结构特殊、环境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以邀请相关专家或者请求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委托人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机构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意见,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送达委托人,并及时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或者知道鉴定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申请复核;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三名以上与鉴定机构、鉴定事项无利害关系的专家进行复核。专家组的复核结果作为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房屋结构体系中存在承重构件被评定为危险构件,导致局部或整体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房屋。

第二十九条  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危险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危险房屋相关信息在该房屋所在地域公示,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解危期间的安全防范措施,同时抄安全生产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危险房屋督促解危通知书》的要求,采取设置防止他人进入或者靠近的围栏和警示标志,采取局部卸载等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在房屋出现险情可能危及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时,房屋安全责任人、使用人或者其他占有人以及造成险情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的通知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安全责任人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并加强动态监测,制订房屋安全事故应急抢险预案上报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第三十一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危险房屋督促解危通知书》载明的处理意见,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鉴定为观察使用的,应当按照鉴定报告载明的观察使用条件和时限使用;

(二)鉴定为处理使用的,应当按照鉴定报告载明的处理方案进行维修、加固;

(三)鉴定为停止使用的,应当按照鉴定报告载明的期限停止使用并予拆除。

解危方案涉及多个房屋安全责任人的,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组织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在征求房屋安全责任人、利害关系人和有关专家意见后作出决定。

房屋安全责任人不按规定对危险房屋处理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使用、立即迁出。

第三十二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相关人员不按规定停止使用、迁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以查封危险房屋、设施,查封或者扣押相关财物。

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的,为预防突发事件发生,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以依法责成有关部门组织人员紧急撤离,并予以妥善安置。

第三十三条  对于鉴定为停止使用的危险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拆除。

房屋安全责任人不按规定拆除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仍不拆除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作出拆除危险房屋的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处理方式解危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供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维修、加固设计方案确定的房屋结构承载能力应当不低于原设计的结构安全标准。工程竣工后,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解危鉴定,并确定后续使用年限。

第三十五条  危险房屋拆除后,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符合城乡规划的,房屋安全责任人须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原址重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准予建设的,房屋安全责任人还应遵守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等相关规定;

(二)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不得原址重建;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收回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对危险房屋采取成片改造方式解危的,城区、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城乡规划法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实施旧城区改建,对危险房屋依法进行征收和补偿。

第三十七条  危险房屋的解危费用,根据造成房屋险情的实际情况,适用下列规定:

(一)因不可抗力因素、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或者不当使用造成房屋险情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二)因施工、堆放、撞击等人为因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造成房屋险情的责任人承担;

(三)在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内因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责任单位承担;

(四)安全房屋因危险房屋解危而支出处理费用或者需要拆除的,其费用或者损失由应当承担危险房屋解危费用的人承担;

(五)因多种因素或者多次行为造成房屋结构损坏,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按照责任大小承担。

第三十八条  应当承担危险房屋解危费用的人无力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解危费用,或者危险房屋被拆除后不能原址重建的低收入等特殊困难家庭,可以向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申请救助。

第三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涉及的房屋拆除由所在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未被征收房屋的拆除由房屋安全责任人负责。

第四十条  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发生火灾、坍塌等突发事件和遭受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后的房屋进行应急检查。

对在应急检查中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出现房屋坍塌等情形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防范措施,并报告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组织人员紧急撤离,并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十一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不得将危险房屋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危险房屋依照规定采取安全措施、解危措施后出租、出借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告知承租人、借用人房屋安全的相关信息和使用要求。

房屋安全责任人不得将危险房屋作为生产经营场所,或者提供给他人作为生产经营场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第四十三条  房屋安全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不履行、拖延履行房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时间:2017年0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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